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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仲介之報酬
A-32仲介之報酬 仲介報酬收取之標準,依內政部89年7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修正,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二、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

A-31仲介
A-31仲介 所謂仲介(即不動產居間),指的是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亦即與當事人約定,為他方報告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相關經濟行為之締約機會,甚或代理他方締約或履約;或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積極周旋於雙方之間為之說和,並於主契約成立時收取報酬。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2項規定,委託不動產經紀業為上開

A-30代理權
A-30代理權 代理權係指代理人無論是否經由原所有權人之授權,但以本身之行為作為特定標的物之特定法律行為的所有權人代表,代行所有權人之權利的表現。 代理權可分為以下二種: 一、有權代理:以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為區分標準。有權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 (一)意定代理:則由具有行為能力之本人授予他人代理

A-29連帶保證
A-29連帶保證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係保證人以自己之總財產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並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與不履行之責任;換言之,債權人毋庸先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即得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為全部給付,或併同起訴連帶保證人。由於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273條之規定,須當事人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A-28保證人
A-28保證人 保證人,是指以自己之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作擔保之人,亦即民法第739條所謂之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人。換言之,所謂保證人的責任,就是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按民法第742條之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故基本上,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保

A-27法定代理人
A-27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法律規定而有代理權之人,係代理權之一種,其代理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與本人。 下列三者為法律行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或或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無行為能力人(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

A-26代理人
A-26代理人 代理係指在代理權限內,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效力行為。 一、代理人須具備的要件有五: (一)代理權:代理權係指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予本人的權能、資格或地位。 (二)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的意思表示或所受的意思表

A-25轉租
A-25轉租 轉租,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租賃契約關係成立或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與次承租人使用、收益。轉租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一、合法轉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非出租人有反對的約定外,則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則可將房屋一部分轉租於次承租人。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後,次承租

A-24非法使用
A-24非法使用 就租賃契約而言,承租人具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按民法第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方法可分為: 一、約定方法: (一)承租人違反約定之方法而使用、收益租賃物時,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

A-23失火責任
A-23失火責任 承租人所負義務為應保管租賃物,保持該租賃物原有樣貌。租賃物因失火而滅失時,承租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所謂「重大過失」,是指欠缺一般人客觀上應有的注意義務。而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中,承租人只需因重大過失責任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為保護承租人;相對於出租人,承租人在客觀認定上較為弱勢,是已採重大過失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