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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租期屆滿
A-12租期屆滿 租賃契約中,雙方所約定期間之終日到來,是為租期屆滿。如:自民國100年06月01日起至民國102年06月01日止,民國102年06月01日是為租期屆滿。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即得請求返還租賃物,若出租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A-11不定期租賃
A-11不定期租賃 何謂不定期租賃: 一、根據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二、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未將租賃物交還出租

A-10租賃期間
A-10租賃期間 租賃契約中,雙方當事人訂定一定期間,於該期間內出租人交付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於該期限內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則雙方所約定之期間則為租賃之期間。如:自民國100年06月01日起至民國102年06月01日止。 租賃契約可分為定期限及未定期限,分述如下: 一、定期限:按民法第44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

A-9強制規定
A-9強制規定 所謂強制規定,係指命令當事人從事某種行為之規定,且此種法律規定乃當事人不得任意約定加以排除;基本上,法律行為只要違反強制規定,多為無效。強制規定乃涵蓋於各種法規命令,如法律、行政規則、地方政府所頒布之命令等,其常以「應」之形式存於條文內容之中,如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A-8同時履行抗辯權
A-8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拒絕給付之目的為使他方同時履行其義務,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具有擔保債權實現之作用。 倘若對方已經履行該債務時,此抗辯權利即為消滅,不得拒絕給付,需同時履行自己之債務。同時履行抗辯權所適用的範圍限於雙務契約並附有對價關係

A-7先訴抗辯權
A-7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係普通保證人本於其地位所特有之權利。若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又未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逕向保證人請求代負履行責任時,保證人自得主張先訴抗辯而拒絕清償。然而,只要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如執行結果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保證人即無法再為主張先訴抗辯權,

A-6附隨義務
A-6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以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取最大之滿足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生的義務。例如店面出租人應負有協力輔助承租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營業之義務(臺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222號判);或易碎物品的出賣人應負有妥善包裝,使買受人得

A-5公證(租賃契約)
A-5公證(租賃契約) 何謂公證?公證是由當事人向法院或民間公證人提出申請,按公證法1條規定,「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進行公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主要確保當事人,確實有簽署該份文件。公證書具備證據的效力。公證法規定,就特定之法律行為,如果在公證書上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則得依該證書執行之。申言之,如契

A-4基地租賃
A-4基地租賃 基地租賃是指已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他人土地者,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者。基地租賃之法律行為,原則上是依不動產租賃之相關規範;例如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但基地租賃是租用他人土地者建築房屋為目的,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

A-3定型化契約
A-3定型化契約 凡以定型化條款所訂立的契約,均稱為定型化契約〈法國稱為附合契約, 英國稱為標準契約〉。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定型化契約,依該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 之契約。』其擬定契約的當事人限為企業經營者,而締約的相對人又限為消費者的情形,較一般認為只要是由契約一
